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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村××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佳××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电位器。截止2008年10月23日,被告对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6600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1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采购计划通知单1份、送货单1份及入库单2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电位器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产品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各1份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00元的事实。被告豪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豪峰××,被告豪峰××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并经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o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