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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雷××、黄××金与雷××、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雷××、黄××金,雷××,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37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雷××。被告:黄××。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雷××、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雷××以建筑承包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8月15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黄××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6133.31元及利息8740.9元,剩余借款本金3866.69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1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6.69元及其利息(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11.89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黄××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文××县××合××社峃口信用社与雷××、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5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各一份。被告雷××、黄××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雷××、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雷××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3866.69元及其利息(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711.89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