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嵊州市双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双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双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孙浩东。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明、吴贤德。上诉人双阳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双阳公司早先与原告天融信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2007年7月26日,原告失误将一台本应发往绍兴诚锦公司的TG-1507的TOPSEC的网络卫士防火墙(系网络系统中的硬件设备)错发给了被告。当快递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时,被告在未向原告订购过该产品的情况下收受了该货物,并在详细标明所收受货物规格型号的签收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久原告察觉发货失误,遂要求被告将该货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声称已在情况明了以后将该货物转寄给了绍兴诚锦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本案判决其承担返还义务,其无法返还该型号的实物,也无法买到该设备。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设备转换成货币应为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本应发给他人的设备错发给了被告,应属原告工作疏忽所致,原告公司对此应切实加以改进,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但就被告而言,其收受原告寄送的产品,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请求返还后将收受的货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其已将标的物转寄给了绍兴诚锦公司,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表示原物已无法返还,且双方一致认可本案标的物价值为14000元,故被告的返还义务可按此转换成货币进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嵊州市双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返还设备的折价款1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双阳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7年7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来快件,但快件单上收件人系绍兴诚锦公司。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订过防火墙,因此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刘亮联系后依刘亮指示,委托思运运输快递公司将货转寄给绍兴诚锦公司。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上诉人深感委屈。2、上诉人在收到防火墙后即按刘亮指示将货寄给绍兴诚锦公司,上诉人并未得到所谓的利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3、上诉人为善意取得,又根据被上诉人指示将货物寄给了绍兴诚锦公司,利益已不存在,则上诉人不具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天融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员工刘亮并未作出过要求上诉人转寄货物的指示。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但无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或者已经发往绍兴诚锦公司。因此上诉人取得货物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可予认定。同时补充查明:2007年7月汇通快运详情单记载发件人为被上诉人,收件人单位为绍兴诚锦,收件人姓名为陈建阳,收件人详细地址为嵊州市剡城路439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应当将讼争货物发给绍兴诚锦公司,但因收件人地址填写错误,误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自认在未向被上诉人订购过货物的情况下收受了被上诉人的快运物一件,但表示其并未打开过,不能确信所运快递即是讼争防火墙��本院认为,杭州天融信产品到货签收单的上部详细标明了货物规格型号和产品序列号,同时上诉人在该签收单的中部标注“我单位已收到以上产品,设备和附件齐全,特此声明”下方加盖了公章并由其职员签名。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并非本案标的物。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有其收到过防火墙的相关内容。因此可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7月26日收到讼争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一张思运运输快运速递单,其上仅填写了发件人(双阳公司)名址和收件人(绍兴诚锦公司)名址等内容,但收件人签章处空白。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收件人已收到讼争标的物的相关依据。同时经本院审核,该速递单的真实性又难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将货物转寄给绍兴诚锦公司,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寄发货物过程中确存在疏忽,但因双方当事人早先曾有业务往来,同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转寄他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对讼争物属无权占有性质,不能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返还义务或责任。上诉人表示已无法返还原物,本案可依双方对货物价值的一致意见,折价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嵊州市双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