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杭州���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1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上城区庆春路235号苏荷酒吧二楼B17卡座内,趁被害人卢某醉酒熟睡之机,窃得其西服内侧左上方口袋内皮夹中的现金2070元及三星U600手机(经估价价值500元)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三星U60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2070元发还被害人卢献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