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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和9月15日,被告人赵某冒用户名为陈芳的中银都市卡(卡号:62×××02)在嘉善环海旧货调剂商行等处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500元。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赵某冒充陈芳名义打电话给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挂失户名为陈芳、卡号为62×××02中银都市卡,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核对信用卡登记信息和密码后为其补办了新卡。同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被告人赵某冒用补办的户名为陈芳的中银都市卡(卡号:62×××08)多次在嘉善环海旧货调剂商行等处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789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交易清单、商户存根复印件、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银都市卡、证人陈芳、王云芳、杭晓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1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中银都市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