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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存贵与乐亭县邮政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贵,乐亭县邮政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杨存贵,男,1962年4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鲁连祥,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65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存贵与被告乐亭县邮政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鲁连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贵诉称:原告在开办乐亭双龙门窗厂时,自2001年始承接被告的广告牌、港口支行幕墙、门窗及各营业所的门窗、柜台、橱窗、防盗窗等制作安装工程。此间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只给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162202.85元工程款未付。2004年被告局领导班子更换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款,得到的答复是要与市局领导核对及请示,只是自此至今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202.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乐亭县邮政局辩称:我看了原告的证据,上面的经办人和局长的签名确实都是我们的人签的。对于款数,因为没核实,我不清楚,因为我们的证据都在唐山市邮政局。欠款是事实,欠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原告承揽被告幕墙、门窗、柜台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当时的乐亭县邮政局局长和被告负责安装、制作工程的人员为原告签署了完工证51张。在这51张完工证中,其中有两张为一、二联,加工项目及合计款数(4716.00元)完全符合,为同一工程的一、二联收据。除重复计算的一张外,50张完工证显示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57486.85元,其中2001年欠款55250.90元,2002年欠款74690.95元,2003年欠款27545元。2001年最后一张完工证为2001年9月,2002年最后一张为2002年11月,2003年最后一张为2003年5月。被告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是157486.85元,而应是156735.72元,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单位领导及工程负责人员签署工程完工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51张完工证中两张为同一工程完工证,重复计算的工程款应剔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完工证中未记明当年的具体时间,从每年的最后一张完工证记明的时间的下月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主张的欠款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存贵工程款157486.85元,并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5250.90元的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4690.95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7545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