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在本市东新路621号棋牌房打牌后,拾得被害人郑某遗落在包厢内的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王某根据被害人身份证上的生日,猜得银行卡密码,在本市东新路614号杭州联合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追回赃款人民币43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对帐单、银联交易流水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