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袁××,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被告: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原告王××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通知被告丁××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丁××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6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丁××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2.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袁××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已偿还2.7万元。2.被告袁××、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袁××、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袁××、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丁××称已偿还借款2.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丁××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袁××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袁××,2006年9月3日”。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袁××按日利率0.21‰支付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丁××与袁××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主张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对该借款无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给付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