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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源兴实业公司与王耀县、乔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县,西安源兴实业公司,乔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源兴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余兴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喜民,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宽,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南吴村杈张组30号。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耀县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源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源兴公司)、乔宽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源兴公司在位于未央区环园中路东段盖厂房时,购买了被告王耀县销售的楼板。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该楼板5块发生断裂,致原告公司4名工人受伤,后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垫付。事发当天原告方与王耀县签订一份“工程事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上卸楼板费用、机械费及塌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楼板款等损失由楼板厂负责。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故形成诉讼。庭审中,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盖厂房时购买了被告王耀县拉来的楼板,施工时突然发生断裂,造成多名工人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王耀县签订协议,约定了事故处理情况,但后来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160元。被告王耀县辩称,源兴公司出事的楼板系其从乔宽的楼板厂拉来卖给源兴公司的,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拆除现场,事故发生原因到底为何不清楚,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乔宽称,出事的楼板并不是他的楼板厂生产的,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王耀县作为楼板的销售者,虽辩称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但事发后其与源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其已经承认自己销售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对因楼板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及王耀县都称出事楼板系乔宽的楼板厂生产。但二者均未有确实证据证实,故被告乔宽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共计8019.55元,护理费506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部分,林平安按100天计算,依据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年,误工费为724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及费用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13.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源兴公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313.5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王耀县承担300元,被告王耀县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耀县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一、判决的依据不正确,无事实支持。上诉人不是楼板的销售者,只是楼板的运输者,且楼板发生断裂的原因不明,并不能说明楼板一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工程事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二、该判决存在漏判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过被上诉人乔宽给付过被上诉人源兴公司3000元作为事故处理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没有涉及。据此,王耀县上诉认为原判审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1、撤销(2008)未民张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西安源兴公司在位于本市未央区环园中路东段盖厂房时,购买了王耀县销售的楼板91块。2008年4月15日西安源兴公司工人在施工时,有5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4名现场工人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已由西安源兴公司垫付。事发当日,王耀县以“泾阳县崇文预制厂送板人王耀县”名义与西安源兴公司签订《工程事故协议》,该协议载明“泾阳县王耀县卖给我工地楼板共计91块;4月15日早民工在楼上施工,突有5块楼板同时断裂,塌伤民工4人,随后检查又有几十块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协议约定:(91块)楼板全部更换;上卸楼板费用,塌伤四名民工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由楼板厂负责。后因王耀县迟迟不履行协议,故西安源兴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泾阳县崇文预制厂并非乔宽开办的预制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王耀县将91块楼板销售给西安源兴公司用于建厂房。在工人施工中,因5块楼板断裂砸伤四名工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西安源兴公司财产损失。王耀县在事故发生当日与西安源兴公司签订的工程事故协议中,已承认其销售给对方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并约定由楼板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安源兴公司在垫付受伤工人治疗费用后要求楼板的销售者王耀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耀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楼板是乔宽的楼板厂所生产的,故其上诉要求由乔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耀县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楼板厂之间的纠纷,王耀县可另行主张民事追偿权利。王耀县上诉主张乔宽已向西安源兴公司支付了3000元费用,但其未提供付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王耀县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据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耀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