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方××。被告俞××。原告方××诉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诉称:被告俞××于2007年上半年在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2007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前支付,后被告到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元,并支付该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356元。被告俞××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被告俞××到原告方××处购买装修材料,2007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石盖坞村民方××现金¥4000,大写另万肆仟另佰另拾另元整,定于07年12月前归还,本据签字后受法力(律)效力。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该价款。2009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元,并支付该价款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6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俞××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俞××未按期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支付方××价款4000元,利息356元,合计4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方××同意俞××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