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谢佰川、虢桃秀等与周燕、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谢佰川,虢桃秀,陈玲,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个体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莲,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佰川。(系受害人谢万繁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虹波。委托代理人谢丙光,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虢桃秀,职业住址同谢佰川。(系谢佰川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虹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职业住址同谢佰川。(系受害人谢万繁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虹波。原审被告安伟。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想平,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燕之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上诉人谢佰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虹波、谢丙光,被上诉人虢桃秀、陈玲之委托代理人李虹波,原审被告安伟之委托代理人张丹峰、马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燕系西安市未央区“八水上筑”大厦1座2单元7层20701号房业主。2008年3月,周燕与安伟签订装修合同,由安伟为其装修20701房等多套住宅,安伟遂进行装修,并将多套房屋装修完工。谢万繁系电工,受雇于安伟,主要负责铺设房屋电路。2008年7月19日下午1时许,谢万繁在20701号房安装灯具时,不慎触电坠地,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鉴定确认谢万繁系电击死亡。事发后,谢佰川、安伟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协调,达成和解,8月6日,安伟向谢佰川支付1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均未给付,后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谢佰川、虢桃秀、陈玲提出湖南省岳阳市柳林洲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谢万繁系城镇居民,要求变更增加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52900元增加为215260元。受害人谢万繁系谢佰川、虢桃秀次子,其长子谢智繁于2007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留有一儿一女,谢佰川、虢桃秀、陈玲曾依据当地风俗于2008年3月25日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谢万繁代为抚养其兄的子女(孩子母亲承担一女的学费),据此,要求安伟、周燕承担该一儿一女的费用分别为67416元及37922元,谢佰川、虢桃秀、陈玲的扶养费按人均20年,每年8427元计算,合计168540元。谢万繁医疗费票据为2249.34元,安伟垫付800元医疗费,死者多位亲属到西安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5198元,住宿费2890元,伙食费1135元。谢佰川系陕西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主管,月工资1200元,陈玲(谢万繁之妻)为西安多彩商城B座三楼北区75号营业员,月工资1500元。受害人谢万繁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证,但使用期限已过2个月。原审中双方均认为贺长信替周燕监管工地,无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同意放弃对其追究相应责任。2008年8月25日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19日下午,谢佰川之子谢万繁(受害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八水上筑”周燕处安装灯具时,因施工设备不规范及安伟、周燕抢救不及时,致其触电身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周燕、安伟共同支付丧葬费10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878元,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医疗费3449.34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198元,住宿费2890元,伙食费1135元,误工费62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尸体运输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9385.34元。安伟、周燕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3687元。周燕辩称,其为未央区“八水上筑”1座2单元7层20701室业主,与安伟签有工程装饰合同。事发当日,其并不在施工现场,对受害人谢万繁发生触电意外的经过并不了解;其并非受害人的雇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兄长的子女应由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抚养,不应由死者承担抚养责任。要求的尸体运输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计算。要求的查档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认为死者操作不慎致触电身亡,要求按责任承担赔偿款项。安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万繁受雇施工时,不慎触电身亡,其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害人谢万繁所持过期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中不慎致触电身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安伟系受害人谢万繁之雇主,对死亡事故及相关赔偿问题应承担重要责任;周燕作为发包人明知安伟无相应资质,无相应手续,仍与其订立装修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与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人,对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均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实际情况,按2:5: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0620元。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20年总额计算为215260元。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医疗费2249.34元,交通费5198元,住宿费2890元,伙食费1135元,应予认可。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被扶养生活费,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其三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年满60周岁的成年人,受害人兄长病故后遗留的一儿一女,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抚养,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承担该一儿一女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安伟、周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误工费,以谢佰川误工2个月计为2400元,陈玲误工1个月计为1500元,合计3900元。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火化费、抬尸费、穿衣费、消毒费等属丧葬费的应有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赔偿。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赔偿其50元工商查档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要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为244252.34元,安伟承担122126.1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800元,实际承担111326.17元。周燕承担73275.7元。其余损失由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自行承担。安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326.17元。二、被告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275.7元。三、被告安伟、被告周燕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的诉讼费3687元,原告已预交2087元,缓交1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安伟承担2000元,被告周燕承担1087元,于上述付款之日分别给付。宣判后,周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谢万繁的身份证载明其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镇新洲村菜业组村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谢万繁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安伟已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大队协调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或者指示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谢万繁从安伟处承揽了装修电工作业,造成其自身损害,作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谢万繁不具备合法的电工资格,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佰川、虢桃秀、陈玲辩称,谢万繁是城镇户口,有当地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谢佰川确与安伟达成过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安伟并未履行,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周燕的义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谢万繁具有电工资质,只是未进行年检。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安伟辩称,其不具有水电工程的相应资质,且工程合同约定及造价表上均无水电路的改造,所以其与周燕并非承揽关系;谢万繁并非是安伟的雇员,安伟只是介绍人;发包方周燕明知其无资质仍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安伟并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调取了安伟与谢佰川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相关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安伟作为承包方负责人与谢佰川于2008年8月3日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大队的主持下以调解笔录的形式达成了由安伟于2008年8月9日前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的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达成后,安伟在向谢佰川支付了10000元后,其余10万元并未按该调解书履行,故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大队于2008年8月15日对安伟进行了询问,安伟表示其积极筹集资金,如确实筹不到只好让死者家属到法院起诉。另查,2008年8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治安大队对安伟进行的询问中,安伟陈述总承包工程合同中不包括水电工程,水电工程是后来房主另加的工程,双方只有草签的协议,没有合同。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谢万繁身份证的记载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出具的死者谢万繁户口属于城镇户口的证明,故一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与安伟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当按协议履行,不应当再提起本次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佰川虽然与安伟曾经达成过一致的调解意见并形成调解笔录,但安伟在履行期届满后已明确表示如其不能履行,受害人家属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现死者家属依法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双方已同意以诉讼形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且该调解笔录并未涉及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谢万繁系承揽人,对于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作为定做人,只应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谢万繁系实际承包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安伟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安伟与周燕系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且安伟并不具备实施水电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死者谢万繁不具备合法的电工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死者谢万繁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证的资格,只是未依法进行年检,不能因此认定死者谢万繁不具备电工资格,故一审法院判令死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周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