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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旭与王江平、金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王江平,金兰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旭,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朝阳二街11号。委托代理人丁烈,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朝阳二街**号。被告王江平,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5幢5号;被告金兰贞,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一区5幢5号。原告陈旭为与被告王江平、金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平、金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被告王江平及其妻金兰贞,因做生意于2008年8月6日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08年9月23日借款36000元,共计54000元。约定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8日归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催讨,两被告均无归还之意。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18000元的债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被告王江平、金兰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江平向原告陈旭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江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平、金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平、金兰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江平、金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