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青松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松,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方青松,阳街道大桥路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成年,区62号。原告方青松与被告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松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77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归还原告方青松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