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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程荣与泮善才、蔡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荣,泮善才,蔡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杨程荣,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亭路96号。被告:泮善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荣阳里巷28号。被告:蔡爱萍,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荣阳里巷28号。原告杨程荣与被告泮善才、蔡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被告泮善才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泮善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泮善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2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泮善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泮善才尚欠借款1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泮善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至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逾期日起算至付款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即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泮善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程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5日起算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程荣对被告蔡爱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泮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