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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志其与楼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其,楼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楼志其,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楼正来,经商,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身份证号码:××原告楼志其诉被告楼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其,被告楼正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其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正来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也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志其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志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楼正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