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平,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烈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建锋。上诉人张华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华平原系被告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9月30日,原告张华平与被告签订武汉办事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武汉设立办事处,由原告负责经营��办事处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5年。在原告张华平负责经营被告所属武汉办事处期间,为便于开拓市场业务,经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同意,原告张华平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空白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附则。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张华平,下同)自愿在湖北省范围内经销甲方(即被告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下同)的充电灯系列产品,甲方保证乙方在该区域的独家经营权。乙方自愿完成200万元的年销售指标任务,第一季度完成指标的15%,第二季度完成指标的25%,第三季度完成指标的35%,第四季度完成指标的25%。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4日于2010年3月4日止。结算方式,甲方以发货单及甲方去托运的托运部签字或盖章的托运单回执为准,乙方以银行回单或现金收款��为凭。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同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遇到下列情形的本合同自动终止:1、合同期满;2、甲乙双方连续30天以上不发生经销业务关系或者无法完成规定的销售指标。3、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5、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以最后一次发货单上日期为准,三个月内将周转资金和剩余欠款全部结清。逾期应支付总欠款每天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5日至4月18日间,被告先后13次供给原告各种规格充电灯价值196816.98元。截至2008年4月16日,原告先后5次支付给被告货款计125000元(含2008年2月28日及3月3日支付货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有否签订过销售合同附则。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华平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签订了销售合同附则。销售合同附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虽没有签名,但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销售合同附则约定的内容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销售合同附则相关约定,存在违约的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负责经营被告所属武汉办事处期间,因业务需要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空白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附则,销售合同附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销售合同附则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销售合同附则不真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附则,也从未签订给原告铺底30万元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先前手中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空白的销售合同附则,销售合同附则的内容系原告书写,销售合同附则上虽盖有被告公章,但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又否认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附则,因此销售合同附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签订销售合同当日的同时,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签订了销售合同附则,对销售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作了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未在销售合同附则上签名。根据原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附则是同一天签订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虎在销售合同上签名,但未在销售合同附则上签名,显然不合情理。销售合同附则约定原告最高欠款限额为30万元,原告在销售合同签订后欠款数额未满30万元最���额铺底款的情况下,先后支付被告125000元货款。与交易习惯和销售合同附则约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销售合同附则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根据销售合同附则约定的内容,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8904.10元,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平要求被告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89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1元,依法减半收取1670.50元,由原告张华平负担。上诉人张华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与合同附则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签订的,被上诉人从2007年9月30日到2008年3月4日先后7次违约不发货,这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烈虎在原审的陈述“合同有销售合同和合同附则组成,对此我没有异议”。充分说明合同附则的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附则事实真实;上诉人与孙烈虎的妻子蒋铁萍的电话内容多次提到有约定最高不超过30万,在约定限额内公司应该发货,也足以证明合同附则条款欠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合同纠纷的事实十分清楚,且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按约赔付违约金358904.10元。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销售合同附则,上诉人在武汉办事处当负责人的时候,曾经持有多份空白合同附则,该销售合同附则是上诉人虚构伪造的,被上诉人依据销售合同发货,根本没有违约,2008年4月18日后,上诉人单方不向被上诉人订货,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华平在二审中提供2007年6月12日孙烈虎与张华平的谈话内容一份(复印件)和孙烈虎给吴杨丽在结帐时的批示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二份材料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平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泰尔戈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并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日是否还签订销售合同附则,该合同附则如何认定问题,从销售合同原件与销售合同附则所载明的内容看,其落款虽均为2008年3月4日,但销售合同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烈虎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而销售合同附则没有孙烈虎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陈述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附则系同一日签订,但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附则书写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而且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附则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法,如果同一天签订则有违章程,且销售合同附则的内容又全部由上诉人书写,从原审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因业务需要持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的空白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附则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过销售合同附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华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得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上诉人张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