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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三,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桥西大街,捕前无业,暂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安康小区。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金伯帆洗澡时,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骗取张某某更衣柜手牌钥匙,偷走张某某放在更衣柜内汽车钥匙、遥控器,将该停放在金伯帆洗浴门前的冀AV50**号奇瑞轿车盗走。随即将该车抵押15000元现金,用于还账。约10日后,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将车抵押现金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车前往,并为二次抵押借款打下欠条,王某某将该30000元现金用于还账,现该车已被追回,经鉴定价值399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和张某某是朋友,2008年8月29日下午,我开走张某某的汽车并将车抵押借款是事实,此前,张某某确实不知情;因为该抵押借款的利率太高,张某某同意换一个利率低的地方抵押,第二次抵押借款由张某某办理,我没有参与,后来,因为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回赎汽车,张某某才报了案。辩护人刘永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他与被害人张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为了周转资金将张某某的汽车抵押,后给张某某打了借用汽车的条子,积极补偿了损失,并承诺把车赎回,该属于民事借用纠纷;第二次抵押是张某某自愿进行的,事后,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打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期间,王某某打过一张4000元的借条作为抵押汽车的损失。以上行为都说明王某某在想办法把损失降到最低,使危害性最小。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路金伯帆洗浴与被害人张某某洗澡的过程中,骗取张某某的手牌钥匙,擅自打开张某某的更衣柜,从中取出冀AV50**号奇瑞牌轿车钥匙、遥控器、行车本,将张某某停放在洗浴停车场的汽车盗走,同日,抵押该车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利率太高、无力偿还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提出二次抵押借款,张某某同意后,与借款担保人孙彦龙前往办理了抵押被盗汽车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0天,利息6000元)的手续,所借款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9日、10月5日给张某某出具借款36000元和4000元的借据,欠款至今未偿还。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39900元,已于2008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因未偿还抵押借款而没有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8】第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抵押被盗汽车后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过借用汽车的字据,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对此否认,本院依法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尽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是朋友、第二次以被盗汽车抵押借款的手续由张某某办理、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后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款条,但以上情节均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借用,属于民事范畴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导致被盗汽车不能发还被害人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中文 审判员  解巍岗 审判员  杨国忠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素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