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茹甲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甲,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茹甲。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童××。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茹甲为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甲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2008年8月11日被告到绍兴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到同月30日归还。嗣后,被告违背承诺逾期不还。期间,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收了原告的5万元是事实。但实际含义是向原告预收服装加工费。因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一批,合同标的175,80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在2008年7月28日至8月15日,共有五个款式。其中8月11日向原告交付四个款式的服装3,400件,加工费为47,780元。况且原告至今还没有结清所有加工费。所以这5万元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预收加工费。因双方还未最后进行结算,结合加工服装合同,如果结算有多收,多收部分可以返还给原告。总加工费是174,777元,除预付5万元,另绍兴县天欣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原告还应支付加工费74,777元给被告。原告茹甲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茹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款到2008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今借人:童××。08.8.11.”。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张证据有两个部分,一是借条的主体部分是被告所写,即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无异议。另一部分与借条本身无关的确定管辖地的三项小字,应该是后来原告自己所加。管辖地变成了绍兴县法院,这是原告作伪的行为,被告对此是有异议的。原告童××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出库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加工物。分别是:2008年8月11日交付服装3,400件;8月14日交付2,371件;10月23日交付2,252件,第1份由原告本人签收,后2份由原告厂里人孟某某签字;2、茹乙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部分加工的服装,即2008年8月23日的服装2,204件;3、绍兴县天欣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与共青佛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5个款式的加工服装业务,并约定了加工服装的规格、交付期限等;4、快递公司的回单、材料清单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合同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发送了部分面料等原材料。原告提交上列4组证据,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服装加工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是被告预收加工费。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以,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童××出具的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对该借条中有关借款内容文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其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4组证据,围绕证明绍兴县天欣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佛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和履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论在诉讼主体方面,还是在法律关系方面,均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童××出给原告茹甲《借条》1份,载明向茹甲借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归还。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理由如能成立,也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返还原告茹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