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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金××。被告:陈××。被告:徐××。原告金××为与被告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向原告购买鞋。2007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鞋款75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鞋款7500元。原告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1月22日由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金××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金××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