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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倪××。原告郑×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章×、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北××镇金炉村经营铁皮生意,被告徐××因加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铁皮。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皮款102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支某某告货款102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算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铁皮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被告系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购买铁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购买铁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购买铁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据系被告亲笔出具,且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是被告个人欠原告铁皮款10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乐清市亿凯电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依约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辩称向原告购买铁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支某某告郑×货款10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