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林×。原告王×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偿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林×已经偿还10000元。原告王×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欠款的事实。被告林×辩称:我是向黄某某(音)借款,条子也是打给他的,原告我不认识,也没向她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被告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辩称不是向原告王×借款,应举证证明,现其没举证证明,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起诉后,被告林×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6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负担110元,被告林×负担665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4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