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竺贤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竺贤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增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国平,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贤华,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马鹦路**号。原告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竺贤华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增鸿及委托代理人舒国平、被告竺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在武汉销售注塑机。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终止原协议,并确认被告销售原告注塑机18台,共计1498000元,目前在客户处未收回货款438905元(被告出具清单)。但被告出具清单后又私自收回客户货款74000元,在清单中虚报了4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2006年9月14日,合同终止时,原、被告已经对帐目进行了核对,根本不存在虚报的42000元及终止后收取的7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武汉销售注塑机,并收取对方货款。被告在武汉开立武汉市江岸区维太塑机配件经销部销售原告塑机,并雇佣李先德、宋维太经营业务。2006年7月27日,客户武汉市洪山区金鹏塑料厂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7500元;2006年8月26日,李先德向该客户收取货款2500元;2006年7月27日,客户严黎明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06年8月13日,被告向该客户收款5000元;2006年7月28日,客户武汉市洪山区学彬塑料制品厂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元,2006年8月及9月5日,被告向该客户收款9000元;2006年7月28日,客户孝感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50500元,被告同日向该客户收款5500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2007)孝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客户孝感市三里塑料厂的货款82000元已全部付给被告。2006年9月14日,双方终止委托销售合同,并约定欠款由原告收取,被告不再代收。当时被告出具清单确认尚有438905元货款未收回,该清单载明:金鹏塑料厂尚欠7500元、洪山区学彬塑料厂尚欠11000元、孝感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尚欠50500元、严黎明尚欠10000元、孝感市三里塑料厂尚欠20000元。在合同终止后,2006年10月9日,被告向客户喻中文收取货款5000元,10月14日再次收取2000元;2007年1月9日,李先德向客户孝感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5000元,3月22日李先德再次收取5000元;2006年9月27日,宋维太向客户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000元;2007年9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硚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武汉市荣声模具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买卖价款合计18600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欠56000元,但协议中清单为86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客户黄金所收取货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终止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终止协议中所附的清单中,有关金鹏塑料厂欠款7500元、洪山区学彬塑料厂欠款11000元、孝感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欠款50500元、严黎明欠款10000元、孝感市三里塑料厂欠款20000元是不真实的,被告在客户出具对账单后收取39500元,李先德收取2500元。在2006年终止协议后,被告收取客户货款42000元,宋维太收取22000元,李先德收取1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对宋维太的收款凭据予以认可,但对李先德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李先德虽是被告门市部的维修工,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李先德系受被告委托收款,原告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诉讼。综上,被告在终止协议时,虚报了39500元应收款,在终止协议后,双方已约定欠款由原告收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收取客户货款64000元,故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00元。至于违约金,原告提出2007年11月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5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舟山市震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竺贤华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