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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有限公司、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龙××有限公司,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同××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行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行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诉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龙××)、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广告公司)、陈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泰××诉称:2008年5月29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某某(以下简称裘江某某)与被告永宁龙××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永宁龙××以其开立的承兑汇票四张(金额为1400万元)向裘江某某申请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2008年11月29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据足额支付。同日,被告永宁龙××向裘江某某交付700万元作为该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原告与裘江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永宁龙××在裘江某某7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宁××广告公司和陈甲也分别向裘江某某提供保证函各1份,各自为被告永宁龙××在裘江某某7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因被告永宁龙××的法定代表人陈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永宁龙××与裘江某某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视为提前到期,但被告永宁龙××未支付票款。裘江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宁龙××偿还700万元,并要求永泰××、永宁××广告公司、陈甲就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裘江某某支付了票款70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宁龙××偿还700万元,如无力偿还,则由被告永宁××广告公司、陈甲就700万元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永宁龙××、永宁××广告公司、陈甲均未作答辩。原告永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1份,欲证明裘江某某起诉原告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永宁龙××与裘江某某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达成协议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永宁龙××作最高额700万元担保的事实;4.担保函2份,欲证明被告永宁××广告公司和陈甲为被告永宁龙××作最高额700万元担保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永宁龙××向裘江某某偿还7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宁龙××、永宁××广告公司、陈甲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永宁龙××向裘江某某承兑汇票1400万元,原告与被告永宁××广告公司、陈甲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已向裘江某某偿还700万元,有权向永宁龙××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宁××广告公司、陈甲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款700万元;二、如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陈甲就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无力偿还部分各分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负担,如无力承担,则由被告杭州××龙广告有限公司、陈甲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    智    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