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慈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方××。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范×。原告方××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向原告购买k胶原料,合计货款87885原,被告承诺在10天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10月付款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货款67885元,并赔偿货款利息49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份、入库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拟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系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取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货款6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宓旭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