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水华与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遂昌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华,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遂昌县交通局,浙江汉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华。委托代理人吕健、孙景。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华钦。委托代理人王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朱根仁。原审第三人浙江汉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哲。委托代理人沈刚强。上诉人王水华与上诉人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矿公司)、被上诉人遂昌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浙江汉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王水华、金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孙景,上诉人金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晟,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根仁,原审第三人汉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1日,遂昌县交通局和金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连直线梧桐至金矿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2003年9月,以金矿公司为业主就该工程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王水华以遂昌华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2003年10月18日,王水华以华诚公司名义与金矿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水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金矿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万元,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4年9月,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2004年7月18日,为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水泥涨价补差的资金,金矿公司、工程监理办公室和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签字形成“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和“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二份资料。嗣后,金矿公司又多处发函给华诚公司要求派员或要求王水华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工程决算,均未果。审理中,根据金矿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建设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869671.11元(其中合同内造价1440519.3元,合同外造价207542.81元,材料补差221609元)”。金矿公司已支付王水华193.9万元。王水华交纳给金矿公司的18万元工程保证金,2003年11月17日,王水华出具了内容为“我交到金矿公路施工工程保证金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其中伍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属本人个人资金。若华诚公司未授权我为工程结算授权人,本人同意将该款项与从金矿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壹拾捌万元,相抵消”的承诺后,次日,金矿公司即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向王水华支付了18万元。华诚公司已于2007年5月变更为汉昇公司。2007年2月1日,王水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矿公司、交通局:1、支付工程欠款536735.55元及逾期利息87015.6元(暂算至2007年1月30日,从2004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返还履约保证金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05.6元(从2004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07年1月30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水华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参与工程招投标,中标后又以汉昇公司名义与金矿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王水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金矿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据实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共同出资的业主之一,也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水华、金矿公司虽签订过竣工决算和合同外项目结算书,但内容并非金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严重不符,故对该决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工程造价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中合同内造价1440519.3元,合同外造价207542.81元。王水华根据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主张材料款差价,虽然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系非强制性规定,但考虑到当时水泥等原材料价格确实大幅上涨,从而增加了王水华的施工成本,从公平角度考虑,王水华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材料款补差数额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应认定为221609元。王水华要求金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因王水华曾经承诺履约保证金与工程预付款相抵消,故王水华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金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数额认定时,应扣减该18万元。综上,金矿公司、交通局尚应支付给王水华工程款(包括材料补差款)为110671.11元。王水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金矿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已超过了合同内外的工程造价,而材料补差款并不属于应付工程款,故王水华要求支付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金矿公司提出王水华存在超期完工等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确认为无效,故对金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矿公司和交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水华工程款(包括材料补差)110671.11元:二、驳回王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王水华负担10000元,由金矿公司负担6940元,鉴定费36000元,由王水华和金矿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王水华上诉称:1、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文件、2004年12月的《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及《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为决算依据,总价款应为2475735.55元,其中包括合同内项目1817338元,合同外增加项目204797.55元,水泥钢筋补差款453600元(水泥钢筋共计多支出64.8万元,根据业主承担70%,施工人承担30%的原则,金矿公司、交通局同意补差453600元)。2、案涉工程价款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报告严重失实,弄虚作假。首先,鉴定结论的合同内造价为1440519.3元,比2004年12月份《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中少了近40万元,是鉴定机构人为篡改的结果,只要实地测量,就会真相大白。2、鉴定结论的材料补差为221609元,比金矿公司和王水华确认的453600元少23万多元,也是鉴定机构人为篡改得来。该鉴定报告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王水华将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明确为:(1)鉴定机构经济建设咨询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报告第12项干砌片石挡土墙按照投标文件应为1635.86m3,而鉴定报告为407.94m3,金额相差6万多元;第13项浆砌片石挡土墙按照投标文件应为1090.58m3,鉴定报告为0m3,金额相差9万多元;第15项级配沙砾(碎石)纵横坡调整,按照投标文件为5.2km,金额为82160元,而鉴定报告中为4.76km,金额为0元,二者相差8万多元;第17项水泥砼路面层,按照投标文件应为28019m3,金额为1380776元,而鉴定报告为23608m3,金额为1296458.24元,二者相差8万多元;第26项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按照投标文件应为96m,金额为21986元,而鉴定报告为0m,金额0元,二者相差2万多元;第9项15#片石砼边沟墙,按照投标文件应为608.4m3,而鉴定报告为424.01m3,金额为53001.25元,二者相差2万多元。如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工程量,案涉工程是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的。(3)鉴定报告材料补差计算表反映水泥的投标信息价为290元/吨,施工期的平均信息价为440元/吨,水泥的总用量为2607.17吨,而实际上,水泥投标报价为260元/吨,施工期间的平均信息价为490元/吨(遂昌县工程造价信息中心2003年12月公布的《遂昌县建材市场价格信息》),水泥总用量为2921.39吨。可见,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水华的一审诉讼请求。金矿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是固定价,而应以有关审计决算部门审核的价格为最终决算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预计工程量,应以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本案实际施工中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合同内工程量减少,有竣工文件、变更联系单、项目部施工总结等证据证实,2004年12月10日,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给金矿公司的便函中明确,2004年12月9日签署的《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及《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相关的联系单和图表是后面补签的材料,实际并不存在,是为了向上一级部门争取资金的参考资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是对客观事实的科学认定和评价,鉴定中,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王水华到场,但王水华拒绝参加。王水华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材料补差是鉴定机构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按照材料配比计算出来的,数额是正确的,由于金矿公司和王水华就材料补差没有约定,故不应补给王水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水华的上诉。交通局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同意金矿公司的答辩意见。汉昇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表示不了解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金矿公司上诉称:《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第11.7条约定,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办,价格由投标人自行了解,并考虑以后的浮动率,建设单位对材料在施工期间的价格浮动概不负责。王水华在《投标书》中也写明,其愿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担施工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也将投标书和附件作为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王水华主张材料补差款没有合同依据。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2003)471号《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以及丽水市交通局丽交(2004)232号《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补充指导性意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述文件只供参考,市场因素导致建材价格也不属于“业主风险”,因此上述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鉴定报告也认为材料补差款“具体补差比例由业主和施工算法协商后再定”。原审法院判决金矿公司、交通局支付王水华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补差款是错误的,金矿公司、交通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相反多付110937.89元,王水华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水华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10937.89元。王水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鉴于金矿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金矿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工程预付款。原审法院判决由金矿公司、交通局支付王水华材料补差是有依据的,虽然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但施工期间水泥、钢筋涨价达100%左右,超出了合同签订时双方可预见的范围,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应由金矿公司、交通局对王水华予以补偿。虽然浙江省交通厅和丽水市交通局的相关文件不属于规章,但在不违反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应参照。金矿公司也以实际行动,即向上级机关请示等表明其是愿意给王水华作出补偿的。交通局在本院庭审中表示同意金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汉昇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表示不了解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二审期间,王水华提出,2004年7月18日,其与金矿公司签署的《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及《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决算报告》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了向上级部门争取水泥补差的资金。此后,王水华从未收到金矿公司要求其核对工程量的有关函件。鉴定结论明显偏低,是不真实的。2004年11月17日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记载上,王水华的签名是伪造。金矿公司、交通局、汉昇公司对原判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8日,为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水泥涨价补差的资金,金矿公司、工程监理办公室和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签字形成《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和《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二份资料”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增加认定事实如下:金矿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49.4条记载,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的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核证后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2003年9月28日,华诚公司向金矿公司发出的投标书记载,华诚公司将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作,投标书附件记载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金,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保留金为合同总价的5%。2003年10月18日,金矿公司、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记载,投标书及其附件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王水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记载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金矿公司、工程监理办公室和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签字形成《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和《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二份资料,记载合同内项目结算造价为1817338元,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造价为204797.55元,在该二份材料所附计量决算报表传递单上工程监理办公室签署意见:终期结算符合文件规定,同意传递,业主签署意见为“同意”,时间为2004年12月19日。金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套计量决算报表,记载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金额为1525555.52元(由1852148元划去写成),所附计量决算报表传递单,有“王水华”签字字样、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工程监理办公室盖章,监理办公室签署意见为: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支付核实后工程款1525555.85元,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庭审中,王水华回答法庭询问时对存在二份金额不同的竣工决算资料表示无异议。2004年1月15日,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发函给金矿公司,要求就水泥差价60余万元给予补差。2004年12月29日,金矿公司向遂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补贴水泥价差的请示》称: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由于水泥等建材价格大幅上扬,造成工程造价增加,金矿公司已投入资金50多万元,施工单位根据省里的有关规定,提出补贴水泥差价的要求,该部分水泥款请求县政府根据省里的有关标准给予补贴。此后,遂昌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材料差价补贴10万元到位。二审庭审中,金矿公司陈述向遂昌县人民政府争取的材料补差款用于本案工程。截至2004年12月19日,金矿公司共支付王水华工程款165万元。2005年2月3日,金矿公司支付王水华工程款28.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矿公司、交通局应给付王水华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如存在的话,相应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依据现行法律,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金矿公司、交通局应给付王水华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应按照王水华提交的《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及《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决算报告》的记载认定应付工程款还是应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数额认定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王水华和金矿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二份记载金额不同的决算资料,且均加盖有华诚公司项目部公章、监理办公室公章,均有王水华签字字样,虽王水华对金矿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上其的签字认为是伪造的,但未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哪一份决算书是王水华、金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不会造成对王水华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王水华要求按照其提交的《遂昌县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及《梧桐至金矿路面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决算报告》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王水华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了异议,经审查,经济建设咨询公司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王水华针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王水华对司法鉴定报告所提的六项具体异议,经济建设咨询公司答复认为,干砌片石挡土墙、水泥砼面层、15#片石砼边沟的数量是经过现场核实,业主、工程监理办公室、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处的工作人员均到场,王水华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未到场,鉴定报告对上述工程量均附有详细的计算公式。浆砌片石挡土墙经现场核实未施工,根据2004年1月8日的联系单,级配水泥(碎石)纵横坡调整已取消,经现场核查,案涉工程共有6道计43m的涵洞均为水泥管涵洞,没有施工钢筋混凝土盖板涵。鉴定报告计算的材料补差为221609元,是根据浙江省交通厅(2003)471号文件和丽水市交通局(2004)232号文件规定的材料涨幅10%以外业主承担70%进行补差(具体补差比例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双方协商),材料价格投标信息价按2003年9月(浙江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公布的《质监与造价》2003年第6期第三季度),施工期信息价按施工时2003年10月-2004年3月(浙江省交通厅工程定额站公布的《质监与造价》2003年第7期第四季度、2004年第1期第一季度),混凝土水泥含量按预算定额附录混凝土配合比表计算,水泥钢筋数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换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王水华所提异议作出的解释合理,应予采信,王水华对鉴定结论所提具体异议均不能成立。(2)关于材料补差款金矿公司、交通局应否支付王水华的问题。王水华上诉提出,应依据2004年1月15日,华诚公司梧桐至金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发给金矿公司的函中记载的金额,并结合浙江省交通厅、丽水市交通局的相关文件精神确定的承担比例认定金矿公司应支付的材料补差款数额。金矿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的约定,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是由施工方承担的,同时,浙江省交通厅、丽水市交通局的相关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司法鉴定报告也明确相应的材料补差承担比例应由施工方和业主协商确定,金矿公司不应支付给王水华材料补差款。本院认为,虽然招标文件、投标书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固定单价,建设单位对材料在施工期间的价格浮动概不负责,但从金矿公司向遂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补贴水泥价差的请示》要求遂昌县人民政府给予其相应的材料补差款及二审庭审中,金矿公司陈述向遂昌县人民政府争取的材料补差款应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分析,可推定金矿公司、交通局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法即材料价格变动风险由施工方负责予以了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由金矿公司、交通局支付给王水华221609元的材料补差款,符合当事人以客观行为表示的真实意思,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关于前述材料补差款系由金矿公司根据公平原则补偿给王水华,不属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王水华上诉主张材料补差款的金额是453600元,除其向金矿公司发出的函件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金矿公司认为其不应补偿给王水华材料补差款的主张,与其向遂昌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给予材料补差的行为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金矿公司、交通局应支付王水华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869671.11元。3、关于金矿公司、交通局是否存在欠付王水华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及应否给付相应利息的问题。(1)关于履约保证金18万元是否已返还的问题。王水华上诉提出金矿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金矿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相反多付110937.89元,故不存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金矿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11月17日,署名王水华,内容为“我交到金矿公路施工工程保证金壹拾捌万元人民币(其中伍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属本人个人资金。若华诚公司未授权我为工程结算授权人,本人同意将该款项与从金矿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壹拾捌万元,相抵消”的证据材料,但从前述记载内容分析,王水华交纳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与2003年11月18日金矿公司支付的18万元工程预付款相抵消的前提是王水华并非案涉工程款的合法领受人,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然工程款与履约保证金抵消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王水华主张与2003年11月18日金矿公司支付的18万元款项为工程款而非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金矿公司、交通局是否欠付王水华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金矿公司、王水华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至案涉工程竣工时,金矿公司应支付王水华的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的95%(即扣除5%的质量保留金,待一年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支付),故至2004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金矿公司、交通局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76187.6元,余款93483.5元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即2005年9月30日支付,金矿公司、交通局对其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的工程款应从欠付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王水华起诉时请求自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可视为王水华对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18日止金矿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放弃,故本院仅对2004年12月19日起金矿公司欠付王水华的款项利息进行审查。经核实,至2004年12月19日止金矿公司、交通局已支付王水华工程款数额为165万元,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6187.6元,金矿公司、交通局对欠付王水华的126187.6元工程款本应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水华利息,但此后金矿公司、交通局于2005年2月3日支付王水华工程款28.9万元,超过了截止该时段金矿公司、交通局应支付王水华工程款数额153812.4元,对该153812.4元的相应利息金矿公司可主张抵消,且至2005年9月30日止金矿公司、交通局应支付王水华的工程款数额为1869671.11元,已支付金额为193.9万元,金矿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王水华工程款的情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对王水华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3)关于金矿公司、交通局是否存在欠付王水华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鉴于金矿公司、交通局已多支付王水华工程款69328.89元,该款项可折抵金矿公司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8万元,故金矿公司尚应返还王水华的履约保证金为110671.11元。由于金矿公司、王水华于合同协议书中未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作具体约定,故自王水华起诉要求金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时即2007年2月1日起金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水华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王水华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金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矿公司、交通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水华110671.11元;三、金矿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支付王水华110671.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王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0元,由王水华负担10000元,由金矿公司、交通局负担6940元,鉴定费36000元,由王水华负担18000元,由金矿公司、交通局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水华上诉部分为9253元,由王水华负担7458元,金矿公司负担1795元;金矿公司上诉部分为2513元,由金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