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宇亮与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王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法定代表人安红霞,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宇亮。王宇亮因与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未农种业返还货款42887元。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未农种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农种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王宇亮和未农种业之间存在买卖种子的业务关系。王宇亮先向未农种业支付预付款,然后从未农种业提棉种、玉米种,对于未销售完的种子王宇亮可以退货。2008年5月28日,经双方算账,未农种业共欠王宇亮货款42887元,王宇亮多次催要货款或者种子,未农种业未付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算账,未农种业尚欠王宇亮货款42887元,故未农种业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王宇亮货款42887元。未农种业称王宇亮所诉的货款不应给现金,应退还种子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未农种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王宇亮货款4288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未农种业承担。宣判后,未农种业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宇亮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买卖的是季节性很强的种子,所以约定先预付货款,卖不完的可以调换其他种子,原则上不能退货,更不能退现金;2、王宇亮起诉的货款不是预付的货款,而是退货的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可以在下一年度供应同一种类的种子,对方要求支付货款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宇亮辩称:1、2008年5月28日双方结算时的对帐单写得很清楚,未农种业欠货款42887元,这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凭证,王宇亮主张退款完全合理合法;2、上诉人称只能调换种子,不能退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2008年5月28日的对帐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单显示未农种业欠王宇亮货款42887元,未农种业应当予以支付。未农种业称只能调换种子而不能退现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河南省未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