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摆酒结婚。1996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女儿王某丙。2002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阻,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双方感情破裂。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丙。××××年××月××日,双方在浪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缔结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