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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饲料××责任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原告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鹏程××诉称:2008年6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共计价款319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19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3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回单)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0315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送货单(回单)中明确写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被告也在收货栏予以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送货单(回单)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31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价款30315元。如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朱××负担。该款杭州××饲料××责任公司同意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