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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扬升工艺厂、磐安县扬升工艺厂为与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买与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扬升工艺厂,磐安县扬升工艺厂为与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买,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0号原告磐安县扬升工艺厂,住所地:磐安县深泽乡深四村。负责人卢小兰。委托代理人胡希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吴宁镇人民路******号。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村。法定代表人周国栋,系执行董事。原告磐安县扬升工艺厂为与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希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氨基硅油、软片、酵素水等洗涤助剂。截止2008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50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13438007号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武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3438007号增值税发票在2008年6月26日认证相符的事实。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而被告未提出反驳和提供货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价款,其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扬升工艺厂货款1765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武义三合洗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