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电镀厂、永嘉县××电镀厂为与被告温州××司承揽合同纠与温州××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电镀厂,永嘉县××电镀厂为与被告温州××司承揽合同纠,温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永嘉县××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北镇雅林村××码头。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街道××村(牛山西路470号)。法定代表人:叶××。原告永嘉县××电镀厂为与被告温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电镀厂起诉称:被告系制锁企业。原告从2005年起为被告的锁具进行电镀加工,起初被告尚能按期结算付款。但自2007年开始,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最后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份支付了50000元,余款27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或其它原因回避。现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也一直无法与其联系讨回加工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于2008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结算原告加工费327000元。被告温州××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定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7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司未依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7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永嘉县××电镀厂加工费27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