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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72号原告:胡××。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陈××因需向原告胡××借款48000元,当即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届期,被告未履约。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应诉。由于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与法律相悖,应受保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胡××借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昌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巧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