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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冯宝林与杭州求是专修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林,杭州求是专修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冯宝林。委托代理人:陈薇、汪洁玲。被告:杭州求是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须同明。委托代理人:陈幸、凌林。原告冯宝林为与被告杭州求是专修学校(以下简称为求是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薇、汪洁玲,被告求是学校委托代理人陈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林起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告经被告确认从杨明霞处转让取得为被告提供用膳的合同上的所有权利义务,约定从2006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位于新华经济园杭州久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晟公司)处的被告餐饮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同年9月1日原告的餐厅正式营业。2008年8月29被告突然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将不再履行该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因为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前期对餐厅的投资付之东流,事后原告诚恳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452298.6元(其中包括装修费、购买设备费、租赁费及预期收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租赁费117298.60元、装修费40000元、转让费55000元、预期收益240000元。被告求是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久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久晟公司不同意被告自行开办食堂,被告与久晟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用膳协议书,该协议是质保承诺书,不涉及合同主体和违约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因此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二、食堂在2005年前已经具备了为1500人同时供膳的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食堂具备供膳的能力,不需要再购买设备。三、食堂搭伙单位众多,被告只是其中之一,不存在专为被告供膳的事实,原告称仅为被告一家供膳不是事实。原告称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合同保证金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宝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用膳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用膳合同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开展教育活动的事实。3、照片,欲证明原告设备状态及损失。4、提前终止租房协议认可书,欲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和久晟公司租房合同造成的损失。5、函,欲证明被告和久晟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事实。7、2006年5月7日收条;8、2006年4月19日收条;9、收条;上述证据7、8、9欲证明原告支付给杨明霞转让费11万元。10、工程承包协议书、发票,欲证明原告投资装修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11、卫生许可证(2007年9月27日颁发),欲证明原告租赁石祥路59号来履行供膳协议。被告求是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卫生许可证(2005年6月6日颁发),欲证明食堂是久晟公司的食堂,不是朱玲玉、不是杨明霞,也不是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求是学校对原告冯宝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这是承包人和久晟公司的关系,对食堂由原告承包久晟公司并没有盖章认可,该协议也证明在被告与久晟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该食堂已经具备为1500人同时提供膳食的能力,也证明有多家单位在食堂搭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与久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是2005年4月8日,当时食堂承包人也不是原告,原告对此事实是承认的,同时该证据证明食堂是久晟公司的职工食堂,搭伙人众多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内容不像是食堂,原告也无法证明是从食堂拍的照片,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第一段内容中原告为向被告提供膳食向久晟公司租赁食堂是虚假的,在2005年4月1日被告没有与久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全体师生是分布在各地的,不存在为全体师生供应膳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与久晟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仅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9日收到10万元,但是无法证明付款方的身份及付款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收款和付款的情况不清楚,收条写的是食堂转让款,但是食堂是久晟公司的,收条上没有久晟公司的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付款人的身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没有说明为什么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及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从装修的内容看,名片装修部不具备装修的资质,水电的改造是需要专门的资质单位施工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工人员有资质,原告的证据中无法体现装修的意义,工程是包给名片制作部的,原告没有提供装修的清单,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是久晟公司的食堂,不是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石祥路59号是大的经济园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看朱玲玉就是第一次合同签订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反映其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记载原告于2005年4月1日起向久晟公司租赁食堂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证据1相矛盾,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的内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杨明霞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开办的杭州市下城区新经餐厅即为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5年4月,被告为适应教学需求向久晟公司租赁校舍,久晟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石祥路59号新华集团经济园区内第22幢和第5号公寓租给被告作为教学和生活用房。2005年6月20日,被告与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签订供用膳协议书,约定由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向被告所属师生提供用餐服务,并约定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保证按被告作息时间按时供应饭菜,并具备就座桌凳场地、设备等;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承担用膳设备消毒、清洁、食品卫生等一切安全责任;饭菜供应实行被告营业性刷卡制;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保证饭菜的质量和数量,价格合适;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将和其他用膳单位协商错时供膳,以使操作有序;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与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承包人朱玲玉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久晟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二)2005年9月16日,朱玲玉同意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与被告之间的供膳协议由杨明霞承续履行,被告也对此表示同意。后杨明霞将该食堂转包给原告,2006年6月6日,原告要求该合同由其承续履行,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对此表示同意。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杭州宏达装饰字牌名片制作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对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进行室内及室内外广告装修工作。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为此向杭州宏达装饰字牌名片制作部支付装修材料及人工费80000元。(三)2008年9月5日,被告通知久晟公司以生源明显下降为由,要求提前解除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9月9日起不再使用第22幢楼和第5号公寓。(四)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久晟公司签订提前终止租房协议认可书,久晟公司认可原告提前终止对浙江新华经济园5号宿舍底层11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并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房租1759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签订的《供用膳协议书》系被告与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其系由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向被告提供膳食供应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承包了该餐馆后,被告同意该合同由冯宝林承续履行,因此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由于供用膳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提前终止用膳服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本案供膳协议可以反映出久晟公司新华楼餐馆对外经营,搭伙单位众多,因此本案被告解除与久晟公司的租赁关系及本案原告解除与久晟公司租赁关系之间产生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系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实际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亦是原告经营成本;装修费用、转让费用,系原告为对外经营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亦是履行供用膳协议义务的行为,关于预期收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宝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4元,减半收取4042元,由原告冯宝林承担;余款4042元退还原告冯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