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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盛×。原告施××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子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合计价款人民币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设备由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指定车间,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调试期为一个月,运行磨合期为二个月。合同成立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设备,直到2008年7月6日才将设备运抵安装地。该设备虽经被告组织力量安装调试,但还是不能正常生产。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1-2号机继续由被告在原告处调试;3号机由被告在20天内更换回转箱,25天内保证正常生产;并通过逐步更换回转箱的方式保证在10月12号前全部调试正常;否则,被告将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在9月22号之前还不能使3号机正常生产,被告接受三台轧机的退货,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协议附列了损失清单。原告虽然给予被告宽限履行,但被告仍不能使设备正常生产;至今仍没有完成某某的改造和调试。据了解,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轧机设备无质量标准、无产品检验合格证。又查,被告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与原告签定合同的主体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也属于无生产企业。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轧机设备属“三无”产品,实际又不能正常生产,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施××与被告杨×签订的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的买卖合同。2、被告自行提回3套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被告退回原告已付合同价款49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8617元。5、被告支某某告为被告垫付款15124元。6、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合同价款49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47964.79元(按现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9.2925,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合计价款人民币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协议一份及损失清单二份,由原告方的代表叶某某与被告杨×签订的,协议约定,1-2号机继续由被告在原告处调试;3号机由被告在20天内更换回转箱,25天内保证正常生产;并通过逐步更换回转箱的方式保证在10月12号前全部调试正常;否则,被告将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在9月22号之前还不能使3号机正常生产,被告接受三台轧机的退货,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三台机器的调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有权按协议规定要求退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损失见清单。被告杨×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杨×,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作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依照合同的约定,“lg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的生产商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协议书表明,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3号机在9月22日前不能生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有附表,但是原告所提供清单,并不是损失附表,该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上面有杨×签字,但该清单并不属于损失,清单中有工人工资105000元,贷款利息75000元等也作为损失,这份清单应是原告的前期投入清单。被告杨×辩称,一、原告将杨×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依照证据证明,杨×是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对于杨×的行为予以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是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名义签订的,原告当时也是认可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故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看,本案不属于解除合同情况。本案的质量不存在一个行业标准和国某某准,如果是三无产品的话,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举证:1、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公某基本情况,要求证明本案被告杨×是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施××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有生产商的即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2、录像及录音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被告的产品已经加工生产领到加工费20多万元,原告也是明确知道被告的产品是处于开发期的事实,录像里也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机器可以正常生产的,同时证明原告组织生产的员工也不是很多,原告陈述的人工工资105000元也不是真实的。3、湖州市镇西砂轮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证明,要求证明湖州市镇西砂轮制品厂是1997年成立的,是个体工商户,损失没有原告所主张的80多万元。原告施××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是在原告诉讼后的2009年2月13日成立的。2、对录像及录音一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像拍摄时间是在被告将设备交货后,安装、调试及原告进行试生产阶段拍摄的,原告在被告交货、安装,调试后,的确试生产过,但不久就不能正常生产,所以才有8月28日协议书的。该录像不能证明在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交付的设备,由原告正常进行生产。录音资料,是2月19日诉讼阶段被告与原告代表叶某某联系,要求对案件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方来了三个人,包括被告本人,原告方有四位,包括本案代理人,当时是对纠纷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都没有约定录音,被告在隐瞒的情况下录取的,是非法取得的录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湖州市镇西砂轮制品厂是在经营的,但原告为了扩大生产所以再投资购买了“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不能用当时登记的情况否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证如下:1、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公某基本情况,能证明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于2009年2月13日成立,不能证明双方在2008年3月4日签订“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时,该公某就依法设立。2、2008年3月4日签订“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能证明被告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定购“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合计价款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设备调试期:一个月;设备磨合期:二个月;合同实施步骤:1、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提供基础图、管路图供乙方基础土建。2、30天内甲方提供冷某管某总装示意图、电路图,以便乙方检验及加工中验收,日后维修;乙方自理项目:1、冷某管某的基础包括所需材料如管道、预埋件氧气、乙炔等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须配置水、电、扎制油到冷某管某。3、乙方免费为甲方的安装调试人员供餐、住宿;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因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在2008年3月4日签订“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时,尚未依法设立,故应由行为人杨×承担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3、2008年8月28日协议一份及清单二页,结合前面1、2的认定,能证明原告代表叶某某与被告杨×就合同的解除及损失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3月4日合同编号yt××××04b号,乙方向甲方订购lg30-h轧机三台套,由于甲方制造技术尚不成熟,2008年8月25日还不能使设备正常生产,为此乙方要求退货处理。后双方商定:2号机继续由甲方在乙方处调试、试生产,3号机由甲方在20天内更换回转箱,25天内保证正常生产;并通过逐步更换回转箱的方式保证在10月12号前轧机全部调试正常;若甲方在10月12号之后轧机还不能正常生产,将承担乙方的全部损失。如3号机在9月22号之前再不能正常生产,甲方接受三台轧机全部退货,并承担已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金额见附表(附表中未包括间接损失)。3台轧机如果经过更换回转箱及改造使之能正常生产,前期甲方已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杨×签名的清单二页应认定为上述协议书中所涉的附表。4、录像及录音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三台轧机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即正常生产。5、湖州市镇西砂轮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湖州市镇西砂轮制品厂业主。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被告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t××××04b号的“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定购“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合计价款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设备调试期:一个月;设备磨合期:二个月;合同实施步骤:1、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提供基础图、管路图供乙方基础土建。2、30天内甲方提供冷某管某总装示意图、电路图,以便乙方检验及加工中验收,日后维修;乙方自理项目:1、冷某管某的基础包括所需材料如管道、预埋件氧气、乙炔等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须配置水、电、扎制油到冷某管某。3、乙方免费为甲方的安装调试人员供餐、住宿;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3月11日、3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杨×价款总计49万元,被告杨×向原告提供了“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3套,同时原告为实现合同的目的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即租赁厂房、基础土建(管道、预埋件氧气、乙炔)、配置水、电、扎制油到冷某管某等义务。而后被告杨×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的2008年8月28日,原告代表叶某某与被告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3月4日合同编号yt××××04b号,乙方向甲方订购lg30-h轧机三台套,由于甲方制造技术尚不成熟,2008年8月25日还不能使设备正常生产,为此乙方要求退货处理。但甲方要求继续在乙方处改造调试,后双方商定:1-2号机继续由甲方在乙方处调试、试生产,3号机由甲方在20天内更换回转箱,25天内保证正常生产,以57mm/3.25mm、轧32mm/1.9mm钢管为例,设备过七天磨合期后,每台月产量不得少于45-50吨;并通过逐步更换回转箱的方式保证在10月12号前轧机全部调试正常;若甲方在10月12号之后轧机还不能正常生产,将承担乙方的全部损失。如3号机在9月22号之前再不能正常生产,甲方接受三台轧机全部退货,并承担已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具体金额见附表(附表中未包括间接损失)。3台轧机如果经过更换回转箱及改造使之能正常生产,前期甲方已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的清单二页作为该协议的附表。清单除载明扎机予付款49万元外,还就原告损失的组成予以列明。后被告调试不能使三台轧机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于2009年2月13日成立,双方在2008年3月4日签订“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时,该公某尚未依法设立。本院认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于2009年2月13日成立,2008年3月4日签订“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买卖合同时,该公某尚未依法设立,故应由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杨×承担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因被告杨×对三台轧机调试后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及附表二页,该协议及附表应认定为原、被告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损失赔偿签订了协议。后被告调试未能使三台轧机达到双方约定的生产标准即未能正常生产,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被告杨×隐瞒了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某尚未工商注册成立的事实,提供的冷轧管某属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标准、无生产合格证的产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垫付款15124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合同价款49万元的银行利息损失47964.79元,因双方商定的损失清单中已包含了贷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与被告杨×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提回三套lg30-h单线长行程冷轧管某设备。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施××已付合同价款490000元。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经济损失818617元。五、驳回原告施××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45元,减半收取8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3元,由原告施××负担624元,被告杨×负担12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子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