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正赛与张国银、虞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赛,张国银,虞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正赛,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刘南村177号。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银,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泉塘村2组,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楼A区6264商位经商。被告虞秋兰,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泉塘村2组,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楼A区6264商位经商。原告刘正赛为与被告张国银、虞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张国银、虞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2008年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植绒产品,但均未能当场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国银于2008年元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86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8800元的植绒产品,当时被告也未付该笔货款。2008年6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款项848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48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张国银、虞秋兰对原告刘正赛的主张的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间的植绒产品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国银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刘正赛货款86000元;三、2008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植绒产品计货款8800元;四、2008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但认为欠款的原因是2006年时,原告发给被告200件货,该200件货并非被告向原告订购,被告的司机从托运站拿回来后,被告发现该情况即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退回,原告讲先用用看。2008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也曾要求退回这批货,但原告让被告再用用看,故将该批货的货款也结算在出具的欠条当中。该200件货中尚有150件未用掉,故要求退回剩余的150件植绒布,再另行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张国银于2008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正赛货款捌万陆仟元整”。二、被告张国银签字的2008年5月4日划码单一份,该划码单中记载被告向原告购蝴蝶结材料,计货款88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欠款原因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根本没有被告所陈述的那么一回事。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银身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其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偿付义务,其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应赔偿原告所欠货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银、虞秋兰偿付原告刘正赛货款84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2月17日始至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国银、虞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