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外商台商投资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范××。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酚醛模塑料的企业,至2008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77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一份,确认于2009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6777元、逾期利息3042.65元,合计6981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承诺书一份,证明至2008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6777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底支付20000元、10月底支付20000元,在2009年1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酚醛模塑料的企业,200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6777元,2008年6月底前付20000元、同年10月底前付20000元,在2009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67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77元,庭审中要求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6777元,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