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陈××。原告:朱××。被告:王××。原告陈××、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来原告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民币70800元,利息为月2%,如逾期支付滞纳金每天280元,并由嘉兴顺天毛绒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到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借款协议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可被告王××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70800元(原一并起诉的被告嘉兴顺天毛绒有限责任公司及吕建华,庭审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对他们的起诉);2.判令被告王××偿付利息25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陈××、朱××借款708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2%。还款逾期每天滞纳金按280元计算。同日,被告王××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朱××借款708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明显过高,利息或滞纳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朱××借款708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7%的四倍即22.68%,按借款本金70800元自2007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峥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