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嵊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嵊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郑××。被告:李××。原告郑××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7月13日至7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共计价款为7364元,该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3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器材料款4800元;证据2、购销合同兼发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2008年7月13日1444元,2008年7月14日790元,2008年7月17日两笔合计330.50元。被告李××未应诉答辩。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电器材料款48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计1444元,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计790元,于2008年7月17日分两笔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合计330.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4元未付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兼发货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购买的1444元电器材料欠款,是否包含在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结帐的4800元电器材料欠款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虽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现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审理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购买的1444元电器材料欠款,是否包含在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结帐的4800元电器材料欠款中。故本院无法确定,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除4800元电器材料欠款外,还存在一笔1444元的电器材料买卖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444元笔电器材料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向郑××支付电器材料货款59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