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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与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蔡××,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3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被告: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原告项××与被告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被告蔡××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于2007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9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00000元、1300000元、800000元、450000元、2100000元、500000元,七笔共计560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7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2008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1793750(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7393750元,并赔偿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损失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被告蔡××、黄××答辩称:被告黄××对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是通过被告蔡××将钱出借给他人,由于被告蔡××的信誉好,所以借条由被告蔡××出具。现只欠原告本金5600000元及几个月的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原告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2007年9月26日借条上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于2007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9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00000元、1300000元、800000元、450000元、2100000元、500000元,七笔共计560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7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07年9月26日借款3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其余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中2007年11月19日借款2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其余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对迟延支付违约金,均未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2008年7月1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对被告蔡××尚欠原告项××借款本金5600000元事实,被告蔡××表示承认,被告蔡××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借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又认为现只欠几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937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56元,减半收取31778元,由原告项××负担9778元,被告蔡××、黄××负担2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3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