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新运与侯鲜力、张健等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运,侯鲜力,张健,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运。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鲜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西安交通大学公安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兴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山太平,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贵,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新运与被上诉人侯鲜力、张健、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侯鲜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新运,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900M弯道处,向右转弯时,适逢被告张健驾驶陕A×××××号轿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因被告张健驾车占道行驶,被告侯鲜力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侯鲜力及原告赵新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蓝公交(2008)2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鲜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新运无责任。原告赵新运受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住院33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多段骨折;2、左拇趾、第二跖骨基底、第三楔骨骨折;3、左膝皮肤软组织裂伤;4、头皮血肿、擦伤。其损伤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赵新运车祸致左大腿、左膝及左足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鉴定费为500元。原告赵新运就医共花医疗费为36176.56元,其中被告张健已支付610元,其余为原告赵新运垫付。又查,陕A×××××普通桑塔纳轿车登记户主为被告省检验局,该局于2001年12月14日变价处理以15000元卖给西安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张家平。张家平又于同日转卖给西安市长安区王曲镇新庄村村民刘利仓。刘利仓于2007年3月10日转卖给被告张健。该车辆截止2006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原告赵新运于2008年7月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侯鲜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逢被告张健驾驶陕A×××××轿车,因被告张健占道,被告侯鲜力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左大腿、左膝及左足损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健负次要责任,被告侯鲜力负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主次责任颠倒。被告省检验局系陕A×××××车登记车主,该局出卖报废车辆亦应负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29.2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49613.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50000元;四、被告承担鉴定费500元,诉讼费600元。被告侯鲜力辩称,自骑车虽没有执照,但被告张健驾驶小车开得太快,躲不及,造成事故,赔偿只能尽自己能力,不可能全部承担责任。被告张健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赵新运明知被告侯鲜力无证驾驶,自己不负责任乘坐,又不按规定戴安全帽,原告赵新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健已支付原告赵新运部分医疗费应当一并计算分担,最多赔偿10000元。被告省检验局辩称,本案所涉及车辆陕A×××××普通桑塔纳轿车,本局于2001年12月变价处理卖给时任西安市交管二大队在职警官张家平,移交了车辆所有手续。2002年起本局不再承担该车的法定养路费缴费、审验等。后该车转卖于刘利仓,刘利仓又于2007年3月转卖给被告张健。该车2006年12月底以前均审验合格,非报废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张健,与本局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本局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局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侯鲜力、张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使原告赵新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被告侯鲜力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健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侯鲜力、被告张健应当分别对原告赵新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省检验局虽名义为陕A×××××普通桑塔纳轿车的户主,但该车已经于2001年作价变卖,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且此后该车几易其主,虽然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该车肇事时实际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张健,该车在2006年12月23日前亦为审验合格车辆,并非报废车辆,原告赵新运以该车为报废车辆,未办过户登记,要求被告省检验局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新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单据为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赵新运受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现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新运的医疗费36176.56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5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6184.56元,被告侯鲜力赔偿70%,即39329.19元,被告张健赔偿30%,即16855.37元(含已付的61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新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600元(原告赵新运已预交),由被告侯鲜力负担420元,被告张健负担180元。宣判后,赵新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费用数额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判所认定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责任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属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新运乘坐侯鲜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健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赵新运受伤,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侯鲜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新运无责任,故侯鲜力与张健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赵新运损失,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义为陕A×××××轿车车主,其已于2001年将车出卖他人,已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侯鲜力与张健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为侯鲜力与张健属不同的侵权主体,交警队事故责任明确,侯鲜力与张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故赵新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赵新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