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詹水潮与詹水根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潮,詹水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0号原告詹水潮。被告詹水根。原告詹水潮与被告詹水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潮诉称:原、被告共有座落于绍兴市区拜皇桥河沿12号砖木结构瓦房一间,总面积37.2平方米,系两人共同出资建造。为明确双方对该房屋居住的使用权,经双方协议确定,被告使用该屋北首两小间,面积为19.47平方米,原告使用该屋南首两小间,面积为17.73平方米,南北首房屋以屋内中间墙壁为界限,并附有房屋整间平面图,原、被告特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居住多年。2001年1月21日,被告利用原告外出出差机会,瞒着原告与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绍兴市河道综合整治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和购买部分产权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调换至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桃李阁20幢202室。原告虽几次交涉,并投诉至相关部门,终因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了有效合同,一直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绍兴市区拜皇桥河沿12号(中都五图1666)地面上平屋一间39.91平方米和披屋一间8.13平方米,共计48.04平方米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24.02平方米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绍兴市区拜皇桥河沿12号(中都五图1666)平屋一间(39.91平方米)为原、被告共有,其中17.7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詹水根辩称:原、被告确实曾对拜皇桥的房屋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同意将拜皇桥12号平屋一间其中17.73平方米的产权归还给原告。原、被告为此事发生矛盾已多年,原告经常与被告吵架,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分居使用协议书、平面图各1张,要求证明原、被告在1985年时确定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且约定了房屋的使用情况。被告无异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01年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区拜皇桥河沿1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无异议。3、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补偿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1年拆迁时以其名义安置了房屋。被告无异议。4、经原告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座落于绍兴市区拜皇桥河沿1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委托书1份、申请确权报告1份、具结书1份、情况证明1份、祝光明出具的证明1份及向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所得的回复1份。原告对本院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资料质证认为,当时房管处是按谁困难解决谁住房的原则登记产权,登记时原告所有部分的房屋由母亲居住,故其母出具具结书称今后产生权属争议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被告在单位分配房改房时,单位的分房小组肯定去调查丈量被告居住的拜皇桥房屋,不可能没有被告提供给单位的原、被告房屋分居使用协议书及平面图。被告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系早已形成且保存于有关部门的资料,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中的申请确权报告系以杜阿芬、原告及被告一家名义出具,并称讼争房屋系上述申请人建造;情况证明及祝光明出具的证明系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祝伯新的继承人出具,称被告一家及杜阿芬向祝家要求在菜地上建造讼争房屋并已给予补偿;委托书系杜阿芬以年老体弱为由出具,受托人为原告,系委托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具结书系杜阿芬与被告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表示讼争房屋如今后发生一切产权纠纷,两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被告以其名义填写,要求登记其对讼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证据4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称已无被告在单位安置房屋时提供的申请报告等资料,故对该回复予以确认。证据1系原、被告自行制作并保管,故可认定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分居使用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原座落于绍兴市区拜皇桥12号(河沿)(地号中五1666)平屋1间、披屋1间原由被告一家及原、被告母亲杜阿芬居住。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85年3月8日的房屋分居使用协议书,记载原、被告共同修建拜皇桥河沿12号内的平屋一间,该房屋为两人所有,原告使用其中的17.73平方米,被告使用其中的19.47平方米。被告在2000年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申请登记时以杜阿芬、原告及被告一家名义出具了申请确权报告。杜阿芬以年老体弱为由出具了受托人为原告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杜阿芬与被告还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具结书,表示上述房屋如今后发生一切产权纠纷,两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上述房屋系在祝伯新的菜地上建造,故祝伯新的继承人出具证明称系被告一家及杜阿芬向祝家要求在菜地上建房并已给予补偿,同时也证明该房屋由被告一家及与杜阿芬居住。根据上述资料及其他材料,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21日,被告与绍兴市河道综合整治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和购买部分产权协议,将上述房屋调换产权至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20幢202室。后被告将拆迁安置的房屋出卖给他人。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房屋建造时未经任何审批,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故该房屋原为非合法建筑。2000年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也是以原、被告母亲杜阿芬、原告及被告一家名义出具了申请确权报告。而最后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后确认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可视为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政策及实际居住情况审批后方将上述非合法建筑确认为被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而原告提供的房屋分居使用协议书与申请确权报告的内容有出入,且只是双方对非合法建筑的约定,主要是使用方面的约定,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不能对抗行政部门的审批确认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系所有权纠纷,也就是物权纠纷。所谓物权,即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系依附于物的权利。而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应是客观存在的。物可以产生,也可以消灭。故物权可以设立,也可以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请求主张所有权的房屋早已在2001年初因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和购买部分产权协议后拆除,根据协议约定该房屋已产权调换为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20幢202室。讼争的房屋早已因拆除而消灭,依附于房屋的物权也已消灭。通过产权调换,物物进行调换,物权也进行了调换。原告仍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丧失了基础,但原告可以其他请求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已被拆除且已进行调换产权的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水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詹水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