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德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与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负责人沈美娣。委托代理人陈俊文。被告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原告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产品,总货款为人民币76300.08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4537.7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1762.3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1762.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提货单(代合同)》15份;2、编号分别为№06942961、№04857961、№0485799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3、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临安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浙江省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6942961、№04857961、№0485799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4、原告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三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编号分别为№06942961、№04857961、№04857994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产品的货款合计应为人民币74242.11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74242.1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4537.7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04.41元未予支付。为此,原、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04.41元,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应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9704.41元,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9704.41元。若被告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德清县锦宙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97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47元,由被告临安亨通电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