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聋哑人,1989年4月8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姚文娟,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男,聋哑人,1986年10月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孙龙才,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方晓霖,镇江市特教中心教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文娟、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龙才、翻译人方晓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由宋某负责望风,由陈某用起子柄击碎汽车玻璃等手段,先后4次窃取停放在路边汽车内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吉祥街“自然美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的苏L324**轿车内的电脑包1只,内有F8H585SG-SL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70元。二、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御都花园”西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苏AF46**轿车内的女式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三、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渔乡酒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宦某停放于此的苏LZ57**轿车内的女式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四、200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大统华”超市西侧,窃得科莱恩特殊化学品(镇江)有限公司停放于此的沪BY55**商务轿车内的电脑包1只,内有D630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宋某至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赵声路,准备再次盗窃路边汽车内的财物时,被群众发现后将陈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袁某、吴某、宦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初犯;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陈某、宋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