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赵××为与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与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赵××。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村。法定代表人:郑××。原告赵××为与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进行电脑绣花加工。2007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000元。原告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6000元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脑绣花加工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