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尔××活塞环厂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尔××活塞环厂,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无锡××尔××活塞环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区羊尖镇××村。法定代表人:安甲。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星江村)。法定代表人:姚××。原告无锡××尔××活塞环厂(以下简称安乙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乙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乙厂起诉称:原、被告有汽车活塞环交易往来,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38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380元。被告唯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乙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38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唯克××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安乙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63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尔××活塞环厂货款6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章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