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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陈××。被告:许××。原告陈××与被告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许××系借款人许小明的胞弟,借款人许小明自1993年8月17日起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后于1996年12月4日结算后一直未归还。2004年1月15日,经担保人许××出面商定归还本金,利息由借款人酌情付给,尚欠本金12000元,定于2004年年底付给。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2月5日付2000元,2006年1月28日付2000元,2007年2月17日付1000元,尚欠7000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许××归还原告担保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4年底开始至付款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担保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许××尚欠担保款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担保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担保时约定对借款本金的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担保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