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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夏浓与俞利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浓,俞利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41号原告王夏浓,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金轮三厂职工,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原告王夏浓丈夫),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小玲,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利听,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夏浓与被告俞利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浓的法定代理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俞利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浓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7时57分许,原告与被告俞利听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血肿等,2008年9月10日原告从浙二医院出院后,转入武警杭州医院脑外科继续医治,目前仍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至2008年9月10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45549.68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利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监控录像,在07点59分42秒时原告已打左闪烁灯,且在同车道同方向被告俞利听行驶的浙B×××××号轿车的前方,此时被告俞利听应当已经看到,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此时具有优先通行权,被告俞利听应当与原告保持一定的距离,而不应选择超车。在事故中被告俞利听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俞利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另被告俞利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利听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45549.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俞利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俞利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交警认定被告俞利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利听已支付原告63000元,被告俞利听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俞利听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根据交警队的认定,被告俞利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俞利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现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用提出请求,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愿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被告的主体资格。A2.照片一组,以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根据现场照片,该交通事故是被告俞利听驾驶车辆任意超车引起的事实。A3.出院摘要、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的治疗情况。A4.病人费用清单、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A5.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目前神志不清的事实。A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史某系原告丈夫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过错为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俞利听仅因为原告碰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此证明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反而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碰撞被告俞利听驾驶室车门而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还能证明被告俞利听的车辆已经在转弯车道上。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故对照片不单独认证。二被告对证据A3、A4、A5、A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较大的是原告与被告俞利听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认为被告俞利听具有全部过错,对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事故案卷中的监控录像、勘验照片、交警队对被告俞利听、对证人陆某、孙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俞利听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监控录像、照片及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监控录像和照片恰恰证明了原告借车道时碰撞被告俞利听的车子,碰撞位置在被告俞利听车辆副驾驶室车门后侧的事实,印证了交警队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监控录像和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监控录像记载,结合照片中原告车辆与被告俞利听车辆的碰撞位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被告俞利听车辆早于原告车辆进入了左转弯车道,原告因避让其右侧车辆往左侧借方向与被告俞利听车辆的副驾驶室车门后侧碰撞。被告俞利听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B1.2008年10月21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利听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0元,结算后为45721.05元的事实。B2.2008年8月11日预缴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结算的在浙二医院的医疗费中13000元由被告俞利听支付的事实。对被告俞利听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史某系夫妻。2008年7月24日7时57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历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宗汉百两桥加油站地方避让右侧三轮摩托车往右侧借方向与同方向左侧超车道被告俞利听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擦后摔倒,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利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1270.73元(其中被告俞利听支付58721.05元),现原告仍在意志不清状态。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约定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的比例承担责浙B×××××10号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俞利听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俞利听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俞利听已支付的款项在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夏浓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俞利听应赔偿原告王夏浓医疗费181270.73的35%计63444.76元,扣除被告俞利听已支付的58721.05元,被告俞利听尚应赔偿原告王夏浓4723.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夏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负担3040元,被告俞利听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81×××01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审 判 员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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