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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矿××有限公司、杭州××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混凝土与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矿××有限公司,杭州××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混凝土,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杭州××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原转塘镇)石龙山1号。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劳××。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杭州××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矿粉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龙山牌s-95矿粉。双方最后一次矿粉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30日,约定:供货协议数量两万吨,单价每吨230元,供货时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货款结算为每月25日双方对帐,当月货款付清;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4月24日,经与被告财务核对,至2008年3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052.29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550000元。故2008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的欠款额为20505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9年1月23日讨回了1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05052.29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05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自2008年4月暂计至2009年2月,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至2008年9月24日对帐后确实还有205052.29元货款未付。但在2009年1月23日原告的销售员郑维某某被告处催讨时,被告曾与郑某某协商减免货款,郑某某也给原告公司领导打电话,最后同意给予优惠即只要再付100000元,余款不用再付,郑某某也签字表示同意。所以被告于当日付了100000元货款,双方货款实际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货款已结清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205052.29元。3、增值税发票一组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款资金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原告同意货款结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郑某某当时只是签了个名,至于名字上方“优惠后实付壹拾万元整,所有货款已结清”一句并非郑某某所写,而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故不能证明原告免除了其余货款。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公司的销售员郑某某调查了2009年1月23日与被告结算货款的情况。郑某某陈述:当天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是曾提到要优惠货款的事,我说优惠可以,但最多抹掉5000多元的零头,被告就说没钱,只能先付100000元,在领款时被告公司的吴某让我在汇款资金调拨单的右下方签字,表示已领取货款100000元,所以签了这个名,当时我的签名上方并没有“优惠后实付壹拾万元整,所有货款已结清”这么一行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郑某某所述不实,“优惠后实付壹拾万元整,所有货款已结清”一句虽是被告单位员工所写,但经由郑某某确认后其才签字的,郑某某所说的因领款而签字一节并不存在,因为作为领款时的手续郑某某在支票存根上已签字,不需要再在调拨单上另行签字。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矿粉买卖合同、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截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205052.29元的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汇款资金调拨单,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也承认“优惠后实付壹拾万元整,所有货款已结清”这句话为被告单位员工自己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话为原告方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矿粉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石龙山牌s-95矿粉。双方最后一次矿粉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30日,约定:供货协议数量两万吨,单价每吨230元,供货时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货款结算为每月25日双方对帐,当月货款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9月24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52.29元。2009年1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但剩余货款105052.29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105052.29元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矿××有限公司货款10505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自2008年4月暂计算至2009年2月,此后另计),合计11545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0元,由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