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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9号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道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剑平。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到2008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71.23元。为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回函确认尚欠货款122571.23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62571.23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571.23元,违约金2760元(已算至2009年1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函、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71.23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纸箱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承诺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257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义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