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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童××。原告周××与被告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红砖若干。截止200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46,38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38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欠款人童××落款于2002年8月30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周××红砖款计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正”。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由被告亲笔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2、绍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童××的身份和住所。被告童××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材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童××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支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46,3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