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富英与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英,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叶富英,农民。被告余建华,农民。原告叶富英诉被告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英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余建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富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9月4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富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富英与被告余建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叶富英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